探礦權出讓合同
2023-05-11 22:09:43 瀏覽:1062
附件
合同編號:
探礦權出讓合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印制
探礦權出讓合同
出讓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受讓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冊地址: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一條 根據《礦產資源法》《合同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及《自然資源部關于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自然資規〔2019〕7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合同。
第二條 因掌握地質信息、資料量和對成礦規律認識程度的差異而導致找礦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及存在不可預見的自然因素和政策法規變化,故礦產資源勘查具有較大投資風險性,出讓人已經向受讓人充分說明和提醒,受讓人也已經充分了解和理解并自愿承擔投資風險。
第三條 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名稱為××××,勘查礦種為××礦,勘查區面積為××平方千米,拐點坐標為(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
××××
第四條 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5)年,有效期限屆滿受讓人可依法申請延續。
第五條 依據出讓人委托自治區政務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于××年××月××日與受讓人簽訂的《探礦權成交確認書》(編號××),本合同出讓探礦權出讓收益為人民幣×××萬元(RMB¥×××萬元)。
第六條 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受讓人應當一次性交清探礦權出讓收益人民幣×××萬元(RMB¥×××萬元),占本合同第五條約定應當交納探礦權出讓收益的××%。
剩余部分的探礦權出讓收益按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交納。
第七條 受讓人依照本合同第六條約定交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包括探礦權占用費等相關法定收費。
第八條 受讓人自足額交納本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交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之日起60日內,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出讓人提交探礦權申請資料。
受讓人應當如實向出讓人提交前款約定的探礦權申請資料。
第九條 出讓人收到受讓人依照本合同第八條約定提交的探礦權申請資料后,根據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規定的辦理要求和時限及時審核辦理勘查登記手續。
第十條 受讓人在開始勘查施工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開工報告。
在未取得該探礦權勘查許可證前受讓人不得進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條 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受讓人申請延續登記時,除已提交經儲量評審機構評審通過的資源量(探明地質儲量)的范圍及已設采礦權的上部或深部勘查以外,應當扣減本合同第三條勘查區面積的25%。
依照前款約定扣減勘查區面積后,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勘查區面積和范圍相應調整。
第十二條 因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調整及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性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致使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無法繼續進行勘查或無法轉為采礦權的面積,可抵扣按本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應當扣減的面積。
第十三條 受讓人在勘查過程中應當堅持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原則。如果發現本合同約定勘查礦種以外的其他礦種并申請變更或增加(增列)的,則按以下約定執行:
(一)屬國家、自治區規定限制勘查開采或有特別規定和要求的礦種,則按相關規定辦理。
(二)除本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礦種,可申請變更或增加(增列),并按規定的登記權限辦理。
(三)變更或增加(增列)勘查礦種的探礦權出讓收益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交納。
第十四條 受讓人申請轉讓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需提交本合同約定勘查礦種的且經儲量評審機構評審通過的資源量(地質儲量);獲得出讓人批準的,本合同中探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讓人承繼,并與出讓人重新簽訂探礦權出讓合同。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剩余不足六(6)個月的,則新受讓人可以同時申請延續。
第十五條 本合同出讓探礦權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轉采礦權條件的,可申請保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讓人應當向出讓人申請辦理探礦權注銷手續:
(一)在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不申請辦理探礦權延續或保留登記手續;
(二)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
(三)本合同出讓的探礦權轉為采礦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受讓人進行勘查施工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土地、草原、森林、水資源、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綠色勘查標準并履行相關義務。如果未遵守相關規定致使受讓人不能進行勘查施工的,受讓人自愿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如果與履行本合同相關的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政策、規劃、標準發生變化或調整,則本合同雙方應當按新的規定和要求執行。
第十九條 受讓人未按本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足額交納探礦權出讓收益,從逾期之日起,受讓人應當每日交納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當交納探礦權出讓收益2‰的滯納金,滯納金金額不超過欠交的本金。逾期超過60日受讓人仍不足額交納探礦權出讓收益的,出讓人有權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受讓人已經按本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交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不予退還,已經出讓的探礦權由出讓人依法收回:
(一)受讓人未按本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向出讓人提交探礦權申請資料,逾期超過60日仍不提交;
(二)受讓人違反本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向出讓人提交虛假申請資料,出讓人書面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三)受讓人因違反國家、自治區土地、草原、森林、水資源、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致使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出讓人依據本合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約定解除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受讓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即本合同解除。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動解除:
(一)依照本合同第十六條約定探礦權注銷;
(二)受讓人因違反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規定致使本合同出讓探礦權的勘查許可證被吊銷;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不履行本合同第十六條約定,由出讓人通知受讓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出讓人可依據《行政許可法》《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受讓人不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由出讓人書面通知受讓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讓人有權依法依規將受讓人納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推送至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二十五條 即使本合同解除,受讓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完畢的法定義務仍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本合同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未能履行本合同約定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該方將不視為違約。如果不可抗力延誤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的義務,則履行該項義務的期限以及履行相關義務的期限可以順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當及時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說明發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及開始日期,并提供證據。
如果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在一(1)年內無法解決不可抗力對履行本合同的嚴重影響,則雙方應當就是否終止本合同進行協商。
第二十七條 在履行本合同中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未能在一方收到另一方發出的爭議書面通知之日起60日內通過協商解決的,則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出讓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合同雙方中的任何一方變更注冊地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的,應當在變更后的十(10)日內書面通知另一方。因變更一方不通知或延遲通知另一方而造成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本合同的金額等項大小寫不一致的,以大寫為準。
第三十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通過友好協商一致后另行簽訂補充合同,補充合同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陸(6)份,出讓人、受讓人各執叁(3)份。
第三十二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出讓人(蓋章): 受讓人(蓋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權委托人): (或授權委托人):
年 月 日